随着电信诈骗团伙向境外转移,“手机口”通讯传输成为新兴的犯罪话务通道,行为人为赚取佣金向境外诈骗分子提供“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的案件大量出现。近日,鄂伦春自治旗检察院便受理了一起“手机口”类型电信诈骗案件,什么是“手机口”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该种行为该如何定性,让我们一起看看承办检察官如何办理。
基本案情
朱某某与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于2024年4月14日,分别使用二人名下两部手机为诈骗分子拨打诈骗电话。朱某某负责用自己的手机通过QQ语音电话的方式与诈骗分子联系,诈骗分子为其提供潜在被害人电话号码,朱某某按照诈骗分子的指示用刘某某的手机拨打诈骗电话,电话接通后由上线诈骗分子通过QQ语音通话与接通电话的机主直接通话。4月14日当日按照诈骗分子指示朱某某、刘某某两人共计拨打诈骗电话45个。朱某某获利244.8元,刘某某获利300元。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朱某某、刘某某使用刘某某的手机拨打诈骗电话关联案件1起,涉案金额3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全面审查证据,准确案件定性。侦查机关以刘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朱某某为诈骗分子提供“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首先,二人在主观明知上持“未必的故意”,即对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否确定发生没有认识预见,达不到诈骗罪共犯所要求的事先通谋、事中勾连的“意图的故意”,二人与诈骗分子事先未商定各自分工,未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对诈骗罪的介入程度极浅。其次,二人提供的“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实现诈骗分子直接与被害人通话,通话时长为几十秒至几分钟不等,通话内容多为劝说被害人加入刷单返利的微信群,只是为后续诈骗创造条件,属于对诈骗预备行为的帮助行为。预备行为原则上不受刑事处罚,预备行为的帮助犯亦是如此,除非刑法予以例外规定,所以二人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而非诈骗罪的共犯。最后,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人提供“手机口”网络传输帮助,代拨诈骗电话已查实诈骗数额为3万元,但二人共计获利仅为544.8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更加罚当其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擅用公开听证,依法适用相对不起诉。刘某某、朱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的手机和电话卡拨打诈骗电话,为电信诈骗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考虑刘某某为在校大学生,二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为教育、挽救、惩戒、警示涉罪在校学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举行了公开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公开听证,检察机关在听取了各方意见后决定对刘某某、朱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综上所述,“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行为,即行为人提供两部手机,一部手机通过网络软件接通境外诈骗分子,另一部手机拨打国内受害人电话,通过音频线、数据线连接或者同时打开扬声器,帮诈骗分子直接与受害人通话的行为。
虽然该种犯罪手段较为简易,但对其行为究竟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诈骗罪,需结合全案证据审慎判定,尤其是当涉案数额巨大时,认定罪名不同对应的量刑也会大相径庭。本着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以及惩罚与保护并存的原则,准确认定犯罪并依法定罪量刑,高质效办理每一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更是检察机关践行“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的生动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