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3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3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黑龙江省**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伦河镇**委**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5日被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阿荣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规定,于2019年9月29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1至12月1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 年8 月28 日,黑龙江省**种子经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王某乙,公司经营范围系经销包装种子。2014 年10月23 日,黑龙江省**种子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2015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种子经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种业有限公司。王某甲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孙子王某乙从事所有经营活动,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8月18日,阿荣旗公安局在调查黑龙江**种业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时,向王某甲调查取证,王某甲在明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系王某乙所为而作虚假证明承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系王某甲自己所为。2018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调查时王某甲改变原有证言,向公安机关如实说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是王某乙实施的,其之前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构成包庇罪,但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